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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e〗在数字营销的浪潮中,SEO策略的演进从未停歇。云计算技术的普及,催生了“云优化”这一全新理念,它正从根本上改变网站排名的游戏规则。正如管理学家彼得·德鲁克所言,“效率是正确地做事,效能是做正确的事。”云优化恰恰兼顾了效率与效能,它通过云端强大的计算与存储资源,让SEO工作从本地硬件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得以更敏捷地响应搜索引擎算法的瞬息万变。,502886mooc网页版登录入口
色综合AV社区男人的天堂首页,〖Two〗传统SEO往往受限于本地服务器的性能与数据分析能力。云优化则打破了这一瓶颈。它好比为SEO工程师配备了一个无处不在的超级大脑,能够实时处理海量爬虫数据、进行关键词趋势的多维度比对,并执行大规模的A/B测试。这种基于云平台的分析与执行能力,确保了优化策略始终建立在最新、最全的数据基石之上,从而显著提升了关键词定位与内容策略的精准度。
〖Three〗网站速度是搜索引擎排名的重要核心指标之一,而云优化在此方面展现出巨大优势。通过利用全球分布的CDN网络和可弹性伸缩的云服务器资源,网站能够确保任何地域的用户都能获得极速的访问体验。这正如古代驿站系统对信息传递的加速,云基础设施构建了现代信息的高速公路。页面加载时间的毫秒级提升,不仅能直接降低跳出率,更是向搜索引擎传递了网站优质、可靠的正面信号。,黄页在线视频
嫩炸了,十八岁静静地坐,电视剧,〖Four〗展望未来,云优化与SEO的结合将更加紧密且智能化。随着人工智能技术融入云服务,自动化的内容生成建议、智能外链策略分析以及实时排名波动预警都将成为常态。SEO工作将逐渐从繁复的手工操作,转向更高层次的战略规划与创意策划。云优化所提供的稳定、安全且智能的环境,终将使SEO从业者能够更专注于创造用户真正需要的高价值内容,这或许是所有营销活动的最终归宿。
天天日曰,
官网建设:品牌数字时代的定海神针
〖One〗在互联网的浪潮中,官网建设如同为品牌打造一座永不落幕的数字宫殿。古人云“筑室道谋,三年不成”,意指缺乏核心规划将一事无成。官网建设亦是如此,它绝非简单的页面堆砌,而是基于品牌战略、用户洞察与市场定位的系统工程。一个成功的官网,在搜索引擎的“法眼”中,是权威与可信度的象征,是获取精准流量的核心入口。它如同企业的“数字门面”,其建设质量直接决定了访客的第一印象与去留。
〖Two〗回顾商业历史,成功的品牌无不重视其核心展示窗口。在传统时代,繁华地段的旗舰店是实力的彰显;而在数字时代,官网便是企业在网络世界的“黄金地段”。搜索引擎优化(SEO)的诸多原则,如优质内容、清晰结构、快速加载,其本质与《孙子兵法》中“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的哲理相通。“以正合”要求官网基础扎实,代码简洁、导航清晰、内容原创,这构成了搜索引擎友好度的基石;“以奇胜”则体现在独特的品牌叙事、创新的交互体验与精准的内容策略上,以此吸引并留住用户。
〖Three〗许多企业在官网建设上存在误区,或追求炫目效果而忽视加载速度,或堆砌关键词导致内容生硬。这恰如“买椟还珠”,舍本逐末。真正有效的官网,应将SEO思维融入骨髓,从策划之初便考虑每一个细节对搜索排名与用户体验的潜在影响。例如,确保每个页面都有独特的标题与描述,合理使用标题标签构建内容骨架,并注重在移动设备上的完美呈现。这些看似技术性的工作,实则是与搜索引擎建立有效沟通的语言,让品牌信息更易被发现和理解。
〖Four〗展望未来,随着搜索算法日益智能化,官网建设的核心将更加聚焦于价值提供。它不仅是信息的单向广播,更是与用户双向互动、建立信任的枢纽。一个内容充实、体验流畅、安全可靠的官网,会像磁石一样吸引自然流量,并持续积累品牌的数字资产。正如“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优秀的官网建设正是品牌在数字海洋中稳健航行的压舱石,它通过持续的优化与维护,在每一次搜索请求中捕捉机遇,最终成为驱动业务长效增长的定海神针。
网站流量统计分析工具:解锁用户行为密码,驱动业务增长
〖One〗在数字营销的广袤海域中,网站流量统计分析工具犹如一座精准的导航灯塔。它并非简单的计数器,而是洞察访客行为的“显微镜”。早在互联网商业萌芽时期,网站管理员便开始关注基本的访问日志,这可以视为流量分析的雏形。随着谷歌分析(Google Analytics)等工具的崛起,数据分析从模糊的印象转变为清晰的图谱。这些工具的核心价值在于,将抽象的点击流转化为具象的用户旅程,帮助运营者理解访客从何而来、在站内如何行动、最终为何留下或离开。
〖Two〗深入应用流量分析工具,关键在于解读数据背后的故事。工具能够清晰展示流量来源渠道,区分出自搜索引擎、社交媒体、直接访问或外部引荐。这如同《孙子兵法》所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了解渠道效果才能优化营销预算的投放。同时,用户行为流报告可以揭示网站内容的价值。例如,某个产品页面的高跳出率可能暗示其内容与访客预期不符,或加载速度存在问题,这直接为内容优化和性能提升指明了方向。
〖Three〗流量分析的价值不止于发现问题,更在于验证策略和预测趋势。通过设置与业务目标对应的转化追踪,可以量化每一次营销活动的真实回报。这类似于商业决策中的“拿数据说话”,避免了主观臆断。工具提供的用户画像和设备数据,则有助于确保网站设计符合主流用户的使用习惯。当发现移动端流量占比持续攀升时,优先优化移动端体验便成为毋庸置疑的策略选择,从而把握住流量迁移的浪潮。
〖Four〗选择与运用合适的工具,需要回归业务本质。市场上工具繁多,从免费的百度统计到更专业的Adobe Analytics,其选择应匹配网站规模与分析深度。核心在于建立持续的数据观察习惯,将分析融入日常运营。定期回顾关键指标的变化,关联外部营销活动或网站改动,才能形成“监测-分析-优化-再监测”的增长闭环。最终,流量统计分析工具的意义,是赋予运营者一双慧眼,在海量数据中甄别出真正驱动业务增长的金钥匙,让每一次点击都变得有据可依,有价值可循。
网站seo快速排名优化咨询电话:通往流量之门的密钥
〖One〗在互联网的浩瀚海洋中,一个网站若想被潜在客户发现,搜索引擎优化(SEO)无疑是那盏最亮的灯塔。然而,许多企业在面对算法更迭、关键词布局等专业课题时,常感无从下手。此时,【网站seo快速排名优化咨询电话】便成为了一座关键的桥梁。它不仅仅是几个数字,更是连接企业需求与专业智慧的直通线。正如营销专家塞斯·高汀所言:“营销不再是你要做的事,而是你本身就是故事。”一通专业的咨询电话,正是帮助企业开始撰写其在线可见性故事的第一步。
〖Two〗为何需要寻求专业的咨询?因为SEO是一个系统性的长期工程,绝非一蹴而就。它涉及网站结构优化、高质量内容创作、权威外链建设等多个维度。盲目操作不仅难以见效,甚至可能因触犯搜索引擎规则而适得其反。通过【网站seo快速排名优化咨询电话】,企业可以直接与经验丰富的优化师对话,快速诊断网站现有问题,获取量身定制的策略方向。这好比古代兵法所强调的“知己知彼”,只有充分了解自身网站状况与搜索引擎的“脾性”,才能在排名战役中百战不殆。
〖Three〗选择拨通咨询电话,意味着选择了效率与专业。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时间成本尤为昂贵。自行摸索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学习试错,而专业团队则能凭借其知识库与实战经验,快速切入要害,制定出能够实现“快速排名”潜力的优化方案。这里的“快速”并非指违背自然规律的捷径,而是通过高效、精准的技术手段,加速网站获得搜索引擎青睐的过程。这正契合了现代商业追求效率的核心诉求,让企业的线上投资能更快地看到回报。
〖Four〗总而言之,【网站seo快速排名优化咨询电话】代表的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数字化营销态度。它象征着企业不再被动等待流量降临,而是主动出击,借助外部专业力量来掌控自身的在线可见性。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中,这种主动寻求解决方案的行动力,往往是拉开与竞争对手差距的关键。当您的网站还沉寂在搜索结果的深海里时,或许这一通电话,就是启动引擎、驶向广阔流量蓝海的第一道指令。
性价比高seo排名优化的务实之道
〖One〗在数字营销领域,追求“性价比高seo排名优化”是众多企业与站长的核心关切。这并非意味着盲目削减预算,而是指以明智的策略和持续的投入,获取最大化的自然流量回报。回顾搜索引擎发展史,从早期的关键词堆砌到如今以用户体验为核心,优化的本质始终是理解并满足用户真实需求。正如营销专家常说的,最昂贵的流量往往来自最精准的匹配,而SEO正是实现这一匹配的性价比之选。
〖Two〗实现高性价比优化的基石在于扎实的基础工作。这包括网站结构的清晰梳理、页面加载速度的持续提升以及移动设备的友好适配。这些技术层面的优化,如同修建高速公路,前期投入相对固定,却能长期保障搜索引擎爬虫的顺畅访问和内容的高效收录。许多案例表明,一个技术架构健康的网站,在后续的内容建设和外链拓展中会事半功倍,其累积的排名优势具有极高的长期性价比。
〖Three〗内容是驱动排名的永恒燃料,而高性价比的内容策略重在“质”而非单纯的“量”。与其日更数篇泛泛而谈的短文,不如深入行业,创作能解决用户具体问题的权威指南或深度分析。这种内容自然能吸引自然的反向链接与社交分享,形成良性的排名助推循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那些历经多次算法更新依然屹立不倒的页面,无一不是凭借其不可替代的内容价值,这正是性价比最高的优化投资。
〖Four〗最后,高性价比的SEO离不开精细的数据分析与耐心。它拒绝“立竿见影”的投机心态,强调通过搜索控制台等工具监控关键词排名变化、流量来源与用户行为,并据此持续微调策略。将预算和精力集中在有真实搜索需求、转化潜力高的长尾关键词上,往往比争夺热门词汇的头部排名带来更稳定、更经济的业务增长。这种基于数据的、稳健的优化路径,才是经得起时间考验的性价比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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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502886mooc网页版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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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信息化发展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黄页在线视频
嫩炸了,十八岁静静地坐,电视剧,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18日。
天天日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6年6月18日
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实施,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夯实网络空间可信身份认证基础,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数字身份跨平台互通互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是指基于区块链等分布式技术,支持用户自主管理身份信息的新型数字身份,由标识符、密钥、可验证凭证和可验证声明构成,可用于数字账户管理、登录认证、数据授权等场景,旨在解决跨地域、跨行业、跨平台身份互通互认问题。
本规定所称国家区块链网络,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由国家统筹规划建设,遵循统一技术标准和接入规范,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以下称“公共服务”),是指依托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为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主体提供的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注册、身份核验、可验证凭证签发和可验证凭证授权使用等服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以下称“身份链”),是指由国家网信部门授权单位运营,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等协作,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多方共识,基于国家区块链网络建设的可信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基础底座。
本规定所称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等方式对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及可信认证的权威机构,确保数字身份和实际身份的一致性。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基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的核验结果提供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是指依照法定职能和程序、行业规范等将主体身份信息或相关属性转化为标准化的数字声明,并通过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创建、签发可验证凭证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验证可验证凭证真实性与有效性,并基于验证结果提供相应服务的实体,包括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教育机构等各类需要验证相关主体身份或资质的实体。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多元主体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体系建设,形成可持续性发展模式,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发展。在保障现有业务服务连续性与稳定性的前提下,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与金融、交通、海关、税务等行业现有身份体系间互通互认。
第二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与互通互认
第四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通过身份链为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提供认证服务。
第五条 相关主体可自愿通过身份链注册分布式数字身份,经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核验后,签发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和实名身份凭证。实名身份凭证分为境内实名身份凭证和境外实名身份凭证。
第六条 境内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机关事业单位用户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工业设备及物品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托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负责注册、核验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七条 境外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可凭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有效法定身份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企业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可以凭借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或在华使领馆背书的机构开具的法定身份证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其它经国家网信部门认可的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向公共服务提交申请。公共服务负责核验用户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八条 身份链各参与方应采用国家网信部门统一建设的公共服务。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需在取得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同意后,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接入身份链,并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可验证凭证的签发与验证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可作为可验证凭证的签发机构接入身份链。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的直属机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等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构可由其上级部门核验身份数据后,签发机构身份凭证。
第十一条 用户可根据应用需要向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申请承载用户特定属性信息的可验证凭证,经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对用户属性信息核验后,向用户签发可验证凭证。
第十二条 用户可根据业务场景需求,自行签发数据授权凭证、业务代办凭证等带有特定功能需求的凭证。
第十三条 用户可根据验证方的凭证验证需求,自愿向验证方提供相应可验证凭证或可验证声明,验证方可通过身份链验证相应凭证或声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管理
第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组织身份链各参与方制定分布式数字身份相关标准,积极对接分布式数字身份国际标准。鼓励各方遵从统一的分布式数字身份标准规范,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规模应用与规范发展。
第十五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应按照特定命名方法和统一编码规范生成。身份链运营方负责建立维护标识符目录体系,支持不同数字身份间互通互认。
第十六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使用的密码算法、密钥存放设备应符合密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各行业在凭证互通互认前提下,制定本行业的可验证凭证签发标准,凭证签发、更新、应用、停用等管理工作由相应签发机构负责实施,凭证互通互认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用户可自主申请、持有、使用和停用分布式数字身份,可自主选择出示可验证凭证或通过可验证声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等应在满足相关安全要求及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接入身份链,并办理备案等相关程序。
第五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应用
第二十条 鼓励用户终端设备支持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鼓励各应用场景平台方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登录认证,简化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与境外数字身份服务机构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技术实现身份跨境互认。
第二十二条 鼓励行业平台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数据授权使用服务,支持数据可信流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数字人民币身份和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互通互认,利用数字人民币身份在金融领域相关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供身份认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税务网络可信身份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提供涉税业务办理过程中的身份认证、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交通运输等电子票证、单证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结合,支持单证验真、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海关公共服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结合,便利用户国际贸易服务操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共资源招投标有关身份认证业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相结合,提高交易、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六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等制定实施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托现有机制,设立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统筹推动身份链建设、相关标准建立和机构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成为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积极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重要网络与信息系统,其运营者应当同步制定商用密码应用方案,并定期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 鼓励更多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用户属性信息具有持有权的机构接入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市场主体依托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全国一体化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生态。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在本规定指导下,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推动公共服务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五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承担公共服务应急响应职责,具备24小时应急响应处置能力,保障身份链运行的安全性、稳定性。
开展分布式数字身份建设运营工作涉及密码的,应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要求。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进行身份认证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根据需要对凭证应用场景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凭证应用场景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身份链开展安全监测,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对申请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并确保核验结果的准确性。
应依法依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应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确保可监管、可审计。
对用户的申诉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应采用安全可靠技术手段,保障认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应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向国家网信部门登记备案。
应采用必要技术手段和保障措施,确保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在处理分布式数字身份签发申请时,应遵循客户尽职调查原则,确保申请人身份真实有效。
应遵循自愿和公平原则,确保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使用完全基于用户自愿。
应遵循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仅能收集所必需的信息,不得收集其他信息。
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防护措施;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须在境内存储;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件时立即处置并报告。
对于不满14周岁的用户,申领和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须征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由其代为申请。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也需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需对其签发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用户凭证状态。如涉及凭证的跨平台使用,需先行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凭证应用机构不得超出业务场景需求收集用户凭证数据。
第四十条 用户应按照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的协议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并妥善保管密钥。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各参与方应切实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是一种符合特定编码规则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永久性、可解析等特征。
分布式数字身份文档是与某个特定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关联的结构化数据,包含用于验证所有者身份、与所有者交互所需的信息。
密钥是指用于完成加密、解密、完整性验证等密码学应用的比特串,包括公钥和私钥。其中,公钥与身份标识符绑定,用于验证用户签名或加密消息,与私钥配对使用;私钥则由用户自主持有,用于签名或解密,证明用户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控制权。
可验证凭证是指将现实世界中具有一定权威属性的证明转化为标准化、可编程的数字化声明,其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绑定,能够通过安全可靠技术手段进行真实性验证。
可验证声明是基于可验证凭证的描述性声明,允许持有者选择性披露部分或全量信息。
客户尽职调查指在建立业务关系前,需通过法定流程验证用户身份、背景及交易意图,确保用户信息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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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502886mooc网页版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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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8日
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实施,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夯实网络空间可信身份认证基础,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数字身份跨平台互通互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是指基于区块链等分布式技术,支持用户自主管理身份信息的新型数字身份,由标识符、密钥、可验证凭证和可验证声明构成,可用于数字账户管理、登录认证、数据授权等场景,旨在解决跨地域、跨行业、跨平台身份互通互认问题。
本规定所称国家区块链网络,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由国家统筹规划建设,遵循统一技术标准和接入规范,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以下称“公共服务”),是指依托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为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主体提供的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注册、身份核验、可验证凭证签发和可验证凭证授权使用等服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以下称“身份链”),是指由国家网信部门授权单位运营,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等协作,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多方共识,基于国家区块链网络建设的可信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基础底座。
本规定所称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等方式对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及可信认证的权威机构,确保数字身份和实际身份的一致性。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基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的核验结果提供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是指依照法定职能和程序、行业规范等将主体身份信息或相关属性转化为标准化的数字声明,并通过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创建、签发可验证凭证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验证可验证凭证真实性与有效性,并基于验证结果提供相应服务的实体,包括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教育机构等各类需要验证相关主体身份或资质的实体。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多元主体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体系建设,形成可持续性发展模式,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发展。在保障现有业务服务连续性与稳定性的前提下,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与金融、交通、海关、税务等行业现有身份体系间互通互认。
第二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与互通互认
第四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通过身份链为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提供认证服务。
第五条 相关主体可自愿通过身份链注册分布式数字身份,经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核验后,签发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和实名身份凭证。实名身份凭证分为境内实名身份凭证和境外实名身份凭证。
第六条 境内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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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设备及物品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托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负责注册、核验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七条 境外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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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身份链各参与方应采用国家网信部门统一建设的公共服务。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需在取得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同意后,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接入身份链,并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可验证凭证的签发与验证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可作为可验证凭证的签发机构接入身份链。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的直属机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等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构可由其上级部门核验身份数据后,签发机构身份凭证。
第十一条 用户可根据应用需要向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申请承载用户特定属性信息的可验证凭证,经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对用户属性信息核验后,向用户签发可验证凭证。
第十二条 用户可根据业务场景需求,自行签发数据授权凭证、业务代办凭证等带有特定功能需求的凭证。
第十三条 用户可根据验证方的凭证验证需求,自愿向验证方提供相应可验证凭证或可验证声明,验证方可通过身份链验证相应凭证或声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管理
第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组织身份链各参与方制定分布式数字身份相关标准,积极对接分布式数字身份国际标准。鼓励各方遵从统一的分布式数字身份标准规范,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规模应用与规范发展。
第十五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应按照特定命名方法和统一编码规范生成。身份链运营方负责建立维护标识符目录体系,支持不同数字身份间互通互认。
第十六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使用的密码算法、密钥存放设备应符合密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各行业在凭证互通互认前提下,制定本行业的可验证凭证签发标准,凭证签发、更新、应用、停用等管理工作由相应签发机构负责实施,凭证互通互认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用户可自主申请、持有、使用和停用分布式数字身份,可自主选择出示可验证凭证或通过可验证声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等应在满足相关安全要求及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接入身份链,并办理备案等相关程序。
第五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应用
第二十条 鼓励用户终端设备支持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鼓励各应用场景平台方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登录认证,简化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与境外数字身份服务机构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技术实现身份跨境互认。
第二十二条 鼓励行业平台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数据授权使用服务,支持数据可信流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数字人民币身份和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互通互认,利用数字人民币身份在金融领域相关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供身份认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税务网络可信身份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提供涉税业务办理过程中的身份认证、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交通运输等电子票证、单证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结合,支持单证验真、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海关公共服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结合,便利用户国际贸易服务操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共资源招投标有关身份认证业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相结合,提高交易、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六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等制定实施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托现有机制,设立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统筹推动身份链建设、相关标准建立和机构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成为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积极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重要网络与信息系统,其运营者应当同步制定商用密码应用方案,并定期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 鼓励更多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用户属性信息具有持有权的机构接入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市场主体依托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全国一体化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生态。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在本规定指导下,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推动公共服务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五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承担公共服务应急响应职责,具备24小时应急响应处置能力,保障身份链运行的安全性、稳定性。
开展分布式数字身份建设运营工作涉及密码的,应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要求。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进行身份认证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根据需要对凭证应用场景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凭证应用场景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身份链开展安全监测,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对申请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并确保核验结果的准确性。
应依法依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应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确保可监管、可审计。
对用户的申诉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应采用安全可靠技术手段,保障认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应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向国家网信部门登记备案。
应采用必要技术手段和保障措施,确保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在处理分布式数字身份签发申请时,应遵循客户尽职调查原则,确保申请人身份真实有效。
应遵循自愿和公平原则,确保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使用完全基于用户自愿。
应遵循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仅能收集所必需的信息,不得收集其他信息。
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防护措施;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须在境内存储;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件时立即处置并报告。
对于不满14周岁的用户,申领和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须征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由其代为申请。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也需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需对其签发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用户凭证状态。如涉及凭证的跨平台使用,需先行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凭证应用机构不得超出业务场景需求收集用户凭证数据。
第四十条 用户应按照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的协议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并妥善保管密钥。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各参与方应切实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是一种符合特定编码规则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永久性、可解析等特征。
分布式数字身份文档是与某个特定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关联的结构化数据,包含用于验证所有者身份、与所有者交互所需的信息。
密钥是指用于完成加密、解密、完整性验证等密码学应用的比特串,包括公钥和私钥。其中,公钥与身份标识符绑定,用于验证用户签名或加密消息,与私钥配对使用;私钥则由用户自主持有,用于签名或解密,证明用户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控制权。
可验证凭证是指将现实世界中具有一定权威属性的证明转化为标准化、可编程的数字化声明,其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绑定,能够通过安全可靠技术手段进行真实性验证。
可验证声明是基于可验证凭证的描述性声明,允许持有者选择性披露部分或全量信息。
客户尽职调查指在建立业务关系前,需通过法定流程验证用户身份、背景及交易意图,确保用户信息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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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502886mooc网页版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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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信息化发展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黄页在线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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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8日
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实施,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夯实网络空间可信身份认证基础,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数字身份跨平台互通互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是指基于区块链等分布式技术,支持用户自主管理身份信息的新型数字身份,由标识符、密钥、可验证凭证和可验证声明构成,可用于数字账户管理、登录认证、数据授权等场景,旨在解决跨地域、跨行业、跨平台身份互通互认问题。
本规定所称国家区块链网络,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由国家统筹规划建设,遵循统一技术标准和接入规范,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以下称“公共服务”),是指依托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为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主体提供的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注册、身份核验、可验证凭证签发和可验证凭证授权使用等服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以下称“身份链”),是指由国家网信部门授权单位运营,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等协作,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多方共识,基于国家区块链网络建设的可信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基础底座。
本规定所称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等方式对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及可信认证的权威机构,确保数字身份和实际身份的一致性。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基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的核验结果提供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是指依照法定职能和程序、行业规范等将主体身份信息或相关属性转化为标准化的数字声明,并通过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创建、签发可验证凭证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验证可验证凭证真实性与有效性,并基于验证结果提供相应服务的实体,包括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教育机构等各类需要验证相关主体身份或资质的实体。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多元主体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体系建设,形成可持续性发展模式,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发展。在保障现有业务服务连续性与稳定性的前提下,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与金融、交通、海关、税务等行业现有身份体系间互通互认。
第二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与互通互认
第四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通过身份链为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提供认证服务。
第五条 相关主体可自愿通过身份链注册分布式数字身份,经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核验后,签发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和实名身份凭证。实名身份凭证分为境内实名身份凭证和境外实名身份凭证。
第六条 境内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机关事业单位用户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工业设备及物品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托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负责注册、核验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七条 境外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可凭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有效法定身份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企业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可以凭借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或在华使领馆背书的机构开具的法定身份证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其它经国家网信部门认可的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向公共服务提交申请。公共服务负责核验用户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八条 身份链各参与方应采用国家网信部门统一建设的公共服务。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需在取得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同意后,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接入身份链,并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可验证凭证的签发与验证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可作为可验证凭证的签发机构接入身份链。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的直属机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等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构可由其上级部门核验身份数据后,签发机构身份凭证。
第十一条 用户可根据应用需要向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申请承载用户特定属性信息的可验证凭证,经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对用户属性信息核验后,向用户签发可验证凭证。
第十二条 用户可根据业务场景需求,自行签发数据授权凭证、业务代办凭证等带有特定功能需求的凭证。
第十三条 用户可根据验证方的凭证验证需求,自愿向验证方提供相应可验证凭证或可验证声明,验证方可通过身份链验证相应凭证或声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管理
第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组织身份链各参与方制定分布式数字身份相关标准,积极对接分布式数字身份国际标准。鼓励各方遵从统一的分布式数字身份标准规范,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规模应用与规范发展。
第十五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应按照特定命名方法和统一编码规范生成。身份链运营方负责建立维护标识符目录体系,支持不同数字身份间互通互认。
第十六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使用的密码算法、密钥存放设备应符合密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各行业在凭证互通互认前提下,制定本行业的可验证凭证签发标准,凭证签发、更新、应用、停用等管理工作由相应签发机构负责实施,凭证互通互认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用户可自主申请、持有、使用和停用分布式数字身份,可自主选择出示可验证凭证或通过可验证声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等应在满足相关安全要求及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接入身份链,并办理备案等相关程序。
第五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应用
第二十条 鼓励用户终端设备支持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鼓励各应用场景平台方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登录认证,简化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与境外数字身份服务机构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技术实现身份跨境互认。
第二十二条 鼓励行业平台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数据授权使用服务,支持数据可信流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数字人民币身份和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互通互认,利用数字人民币身份在金融领域相关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供身份认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税务网络可信身份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提供涉税业务办理过程中的身份认证、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交通运输等电子票证、单证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结合,支持单证验真、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海关公共服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结合,便利用户国际贸易服务操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共资源招投标有关身份认证业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相结合,提高交易、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六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等制定实施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托现有机制,设立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统筹推动身份链建设、相关标准建立和机构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成为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积极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重要网络与信息系统,其运营者应当同步制定商用密码应用方案,并定期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 鼓励更多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用户属性信息具有持有权的机构接入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市场主体依托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全国一体化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生态。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在本规定指导下,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推动公共服务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五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承担公共服务应急响应职责,具备24小时应急响应处置能力,保障身份链运行的安全性、稳定性。
开展分布式数字身份建设运营工作涉及密码的,应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要求。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进行身份认证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根据需要对凭证应用场景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凭证应用场景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身份链开展安全监测,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对申请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并确保核验结果的准确性。
应依法依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应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确保可监管、可审计。
对用户的申诉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应采用安全可靠技术手段,保障认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应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向国家网信部门登记备案。
应采用必要技术手段和保障措施,确保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在处理分布式数字身份签发申请时,应遵循客户尽职调查原则,确保申请人身份真实有效。
应遵循自愿和公平原则,确保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使用完全基于用户自愿。
应遵循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仅能收集所必需的信息,不得收集其他信息。
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防护措施;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须在境内存储;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件时立即处置并报告。
对于不满14周岁的用户,申领和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须征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由其代为申请。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也需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需对其签发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用户凭证状态。如涉及凭证的跨平台使用,需先行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凭证应用机构不得超出业务场景需求收集用户凭证数据。
第四十条 用户应按照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的协议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并妥善保管密钥。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各参与方应切实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是一种符合特定编码规则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永久性、可解析等特征。
分布式数字身份文档是与某个特定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关联的结构化数据,包含用于验证所有者身份、与所有者交互所需的信息。
密钥是指用于完成加密、解密、完整性验证等密码学应用的比特串,包括公钥和私钥。其中,公钥与身份标识符绑定,用于验证用户签名或加密消息,与私钥配对使用;私钥则由用户自主持有,用于签名或解密,证明用户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控制权。
可验证凭证是指将现实世界中具有一定权威属性的证明转化为标准化、可编程的数字化声明,其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绑定,能够通过安全可靠技术手段进行真实性验证。
可验证声明是基于可验证凭证的描述性声明,允许持有者选择性披露部分或全量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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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502886mooc网页版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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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实施,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夯实网络空间可信身份认证基础,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数字身份跨平台互通互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是指基于区块链等分布式技术,支持用户自主管理身份信息的新型数字身份,由标识符、密钥、可验证凭证和可验证声明构成,可用于数字账户管理、登录认证、数据授权等场景,旨在解决跨地域、跨行业、跨平台身份互通互认问题。
本规定所称国家区块链网络,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由国家统筹规划建设,遵循统一技术标准和接入规范,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以下称“公共服务”),是指依托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为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主体提供的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注册、身份核验、可验证凭证签发和可验证凭证授权使用等服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以下称“身份链”),是指由国家网信部门授权单位运营,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等协作,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多方共识,基于国家区块链网络建设的可信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基础底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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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基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的核验结果提供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是指依照法定职能和程序、行业规范等将主体身份信息或相关属性转化为标准化的数字声明,并通过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创建、签发可验证凭证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验证可验证凭证真实性与有效性,并基于验证结果提供相应服务的实体,包括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教育机构等各类需要验证相关主体身份或资质的实体。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多元主体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体系建设,形成可持续性发展模式,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发展。在保障现有业务服务连续性与稳定性的前提下,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与金融、交通、海关、税务等行业现有身份体系间互通互认。
第二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与互通互认
第四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通过身份链为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提供认证服务。
第五条 相关主体可自愿通过身份链注册分布式数字身份,经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核验后,签发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和实名身份凭证。实名身份凭证分为境内实名身份凭证和境外实名身份凭证。
第六条 境内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机关事业单位用户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工业设备及物品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托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负责注册、核验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七条 境外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可凭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有效法定身份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企业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可以凭借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或在华使领馆背书的机构开具的法定身份证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其它经国家网信部门认可的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向公共服务提交申请。公共服务负责核验用户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八条 身份链各参与方应采用国家网信部门统一建设的公共服务。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需在取得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同意后,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接入身份链,并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可验证凭证的签发与验证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可作为可验证凭证的签发机构接入身份链。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的直属机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等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构可由其上级部门核验身份数据后,签发机构身份凭证。
第十一条 用户可根据应用需要向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申请承载用户特定属性信息的可验证凭证,经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对用户属性信息核验后,向用户签发可验证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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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管理
第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组织身份链各参与方制定分布式数字身份相关标准,积极对接分布式数字身份国际标准。鼓励各方遵从统一的分布式数字身份标准规范,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规模应用与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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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用户可自主申请、持有、使用和停用分布式数字身份,可自主选择出示可验证凭证或通过可验证声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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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应用
第二十条 鼓励用户终端设备支持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鼓励各应用场景平台方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登录认证,简化业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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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等制定实施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托现有机制,设立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统筹推动身份链建设、相关标准建立和机构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成为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积极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重要网络与信息系统,其运营者应当同步制定商用密码应用方案,并定期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 鼓励更多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用户属性信息具有持有权的机构接入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市场主体依托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全国一体化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生态。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在本规定指导下,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推动公共服务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五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承担公共服务应急响应职责,具备24小时应急响应处置能力,保障身份链运行的安全性、稳定性。
开展分布式数字身份建设运营工作涉及密码的,应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要求。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进行身份认证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根据需要对凭证应用场景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凭证应用场景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身份链开展安全监测,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对申请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并确保核验结果的准确性。
应依法依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应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确保可监管、可审计。
对用户的申诉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应采用安全可靠技术手段,保障认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应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向国家网信部门登记备案。
应采用必要技术手段和保障措施,确保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在处理分布式数字身份签发申请时,应遵循客户尽职调查原则,确保申请人身份真实有效。
应遵循自愿和公平原则,确保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使用完全基于用户自愿。
应遵循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仅能收集所必需的信息,不得收集其他信息。
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防护措施;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须在境内存储;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件时立即处置并报告。
对于不满14周岁的用户,申领和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须征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由其代为申请。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也需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需对其签发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用户凭证状态。如涉及凭证的跨平台使用,需先行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凭证应用机构不得超出业务场景需求收集用户凭证数据。
第四十条 用户应按照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的协议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并妥善保管密钥。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各参与方应切实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是一种符合特定编码规则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永久性、可解析等特征。
分布式数字身份文档是与某个特定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关联的结构化数据,包含用于验证所有者身份、与所有者交互所需的信息。
密钥是指用于完成加密、解密、完整性验证等密码学应用的比特串,包括公钥和私钥。其中,公钥与身份标识符绑定,用于验证用户签名或加密消息,与私钥配对使用;私钥则由用户自主持有,用于签名或解密,证明用户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控制权。
可验证凭证是指将现实世界中具有一定权威属性的证明转化为标准化、可编程的数字化声明,其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绑定,能够通过安全可靠技术手段进行真实性验证。
可验证声明是基于可验证凭证的描述性声明,允许持有者选择性披露部分或全量信息。
客户尽职调查指在建立业务关系前,需通过法定流程验证用户身份、背景及交易意图,确保用户信息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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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502886mooc网页版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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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信息化发展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黄页在线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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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实施,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夯实网络空间可信身份认证基础,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数字身份跨平台互通互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是指基于区块链等分布式技术,支持用户自主管理身份信息的新型数字身份,由标识符、密钥、可验证凭证和可验证声明构成,可用于数字账户管理、登录认证、数据授权等场景,旨在解决跨地域、跨行业、跨平台身份互通互认问题。
本规定所称国家区块链网络,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由国家统筹规划建设,遵循统一技术标准和接入规范,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以下称“公共服务”),是指依托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为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主体提供的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注册、身份核验、可验证凭证签发和可验证凭证授权使用等服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以下称“身份链”),是指由国家网信部门授权单位运营,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等协作,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多方共识,基于国家区块链网络建设的可信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基础底座。
本规定所称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等方式对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及可信认证的权威机构,确保数字身份和实际身份的一致性。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基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的核验结果提供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是指依照法定职能和程序、行业规范等将主体身份信息或相关属性转化为标准化的数字声明,并通过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创建、签发可验证凭证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验证可验证凭证真实性与有效性,并基于验证结果提供相应服务的实体,包括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教育机构等各类需要验证相关主体身份或资质的实体。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多元主体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体系建设,形成可持续性发展模式,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发展。在保障现有业务服务连续性与稳定性的前提下,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与金融、交通、海关、税务等行业现有身份体系间互通互认。
第二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与互通互认
第四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通过身份链为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提供认证服务。
第五条 相关主体可自愿通过身份链注册分布式数字身份,经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核验后,签发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和实名身份凭证。实名身份凭证分为境内实名身份凭证和境外实名身份凭证。
第六条 境内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机关事业单位用户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工业设备及物品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托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负责注册、核验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七条 境外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可凭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有效法定身份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企业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可以凭借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或在华使领馆背书的机构开具的法定身份证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其它经国家网信部门认可的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向公共服务提交申请。公共服务负责核验用户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八条 身份链各参与方应采用国家网信部门统一建设的公共服务。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需在取得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同意后,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接入身份链,并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可验证凭证的签发与验证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可作为可验证凭证的签发机构接入身份链。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的直属机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等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构可由其上级部门核验身份数据后,签发机构身份凭证。
第十一条 用户可根据应用需要向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申请承载用户特定属性信息的可验证凭证,经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对用户属性信息核验后,向用户签发可验证凭证。
第十二条 用户可根据业务场景需求,自行签发数据授权凭证、业务代办凭证等带有特定功能需求的凭证。
第十三条 用户可根据验证方的凭证验证需求,自愿向验证方提供相应可验证凭证或可验证声明,验证方可通过身份链验证相应凭证或声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管理
第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组织身份链各参与方制定分布式数字身份相关标准,积极对接分布式数字身份国际标准。鼓励各方遵从统一的分布式数字身份标准规范,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规模应用与规范发展。
第十五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应按照特定命名方法和统一编码规范生成。身份链运营方负责建立维护标识符目录体系,支持不同数字身份间互通互认。
第十六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使用的密码算法、密钥存放设备应符合密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各行业在凭证互通互认前提下,制定本行业的可验证凭证签发标准,凭证签发、更新、应用、停用等管理工作由相应签发机构负责实施,凭证互通互认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用户可自主申请、持有、使用和停用分布式数字身份,可自主选择出示可验证凭证或通过可验证声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等应在满足相关安全要求及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接入身份链,并办理备案等相关程序。
第五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应用
第二十条 鼓励用户终端设备支持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鼓励各应用场景平台方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登录认证,简化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与境外数字身份服务机构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技术实现身份跨境互认。
第二十二条 鼓励行业平台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数据授权使用服务,支持数据可信流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数字人民币身份和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互通互认,利用数字人民币身份在金融领域相关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供身份认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税务网络可信身份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提供涉税业务办理过程中的身份认证、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交通运输等电子票证、单证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结合,支持单证验真、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海关公共服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结合,便利用户国际贸易服务操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共资源招投标有关身份认证业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相结合,提高交易、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六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等制定实施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托现有机制,设立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统筹推动身份链建设、相关标准建立和机构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成为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积极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重要网络与信息系统,其运营者应当同步制定商用密码应用方案,并定期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 鼓励更多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用户属性信息具有持有权的机构接入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市场主体依托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全国一体化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生态。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在本规定指导下,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推动公共服务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五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承担公共服务应急响应职责,具备24小时应急响应处置能力,保障身份链运行的安全性、稳定性。
开展分布式数字身份建设运营工作涉及密码的,应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要求。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进行身份认证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根据需要对凭证应用场景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凭证应用场景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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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对申请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并确保核验结果的准确性。
应依法依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应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确保可监管、可审计。
对用户的申诉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应采用安全可靠技术手段,保障认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应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向国家网信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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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遵循自愿和公平原则,确保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使用完全基于用户自愿。
应遵循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仅能收集所必需的信息,不得收集其他信息。
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防护措施;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须在境内存储;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件时立即处置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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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需对其签发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用户凭证状态。如涉及凭证的跨平台使用,需先行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凭证应用机构不得超出业务场景需求收集用户凭证数据。
第四十条 用户应按照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的协议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并妥善保管密钥。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各参与方应切实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是一种符合特定编码规则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永久性、可解析等特征。
分布式数字身份文档是与某个特定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关联的结构化数据,包含用于验证所有者身份、与所有者交互所需的信息。
密钥是指用于完成加密、解密、完整性验证等密码学应用的比特串,包括公钥和私钥。其中,公钥与身份标识符绑定,用于验证用户签名或加密消息,与私钥配对使用;私钥则由用户自主持有,用于签名或解密,证明用户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控制权。
可验证凭证是指将现实世界中具有一定权威属性的证明转化为标准化、可编程的数字化声明,其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绑定,能够通过安全可靠技术手段进行真实性验证。
可验证声明是基于可验证凭证的描述性声明,允许持有者选择性披露部分或全量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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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实施,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夯实网络空间可信身份认证基础,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数字身份跨平台互通互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是指基于区块链等分布式技术,支持用户自主管理身份信息的新型数字身份,由标识符、密钥、可验证凭证和可验证声明构成,可用于数字账户管理、登录认证、数据授权等场景,旨在解决跨地域、跨行业、跨平台身份互通互认问题。
本规定所称国家区块链网络,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由国家统筹规划建设,遵循统一技术标准和接入规范,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以下称“公共服务”),是指依托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为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主体提供的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注册、身份核验、可验证凭证签发和可验证凭证授权使用等服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以下称“身份链”),是指由国家网信部门授权单位运营,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等协作,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多方共识,基于国家区块链网络建设的可信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基础底座。
本规定所称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等方式对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及可信认证的权威机构,确保数字身份和实际身份的一致性。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基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的核验结果提供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是指依照法定职能和程序、行业规范等将主体身份信息或相关属性转化为标准化的数字声明,并通过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创建、签发可验证凭证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验证可验证凭证真实性与有效性,并基于验证结果提供相应服务的实体,包括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教育机构等各类需要验证相关主体身份或资质的实体。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多元主体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体系建设,形成可持续性发展模式,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发展。在保障现有业务服务连续性与稳定性的前提下,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与金融、交通、海关、税务等行业现有身份体系间互通互认。
第二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与互通互认
第四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通过身份链为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提供认证服务。
第五条 相关主体可自愿通过身份链注册分布式数字身份,经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核验后,签发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和实名身份凭证。实名身份凭证分为境内实名身份凭证和境外实名身份凭证。
第六条 境内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机关事业单位用户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工业设备及物品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托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负责注册、核验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七条 境外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可凭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有效法定身份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企业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可以凭借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或在华使领馆背书的机构开具的法定身份证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其它经国家网信部门认可的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向公共服务提交申请。公共服务负责核验用户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八条 身份链各参与方应采用国家网信部门统一建设的公共服务。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需在取得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同意后,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接入身份链,并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可验证凭证的签发与验证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可作为可验证凭证的签发机构接入身份链。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的直属机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等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构可由其上级部门核验身份数据后,签发机构身份凭证。
第十一条 用户可根据应用需要向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申请承载用户特定属性信息的可验证凭证,经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对用户属性信息核验后,向用户签发可验证凭证。
第十二条 用户可根据业务场景需求,自行签发数据授权凭证、业务代办凭证等带有特定功能需求的凭证。
第十三条 用户可根据验证方的凭证验证需求,自愿向验证方提供相应可验证凭证或可验证声明,验证方可通过身份链验证相应凭证或声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管理
第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组织身份链各参与方制定分布式数字身份相关标准,积极对接分布式数字身份国际标准。鼓励各方遵从统一的分布式数字身份标准规范,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规模应用与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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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使用的密码算法、密钥存放设备应符合密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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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用户可自主申请、持有、使用和停用分布式数字身份,可自主选择出示可验证凭证或通过可验证声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等应在满足相关安全要求及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接入身份链,并办理备案等相关程序。
第五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应用
第二十条 鼓励用户终端设备支持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鼓励各应用场景平台方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登录认证,简化业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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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等制定实施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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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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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分布式数字身份签发申请时,应遵循客户尽职调查原则,确保申请人身份真实有效。
应遵循自愿和公平原则,确保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使用完全基于用户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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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凭证应用机构不得超出业务场景需求收集用户凭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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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是一种符合特定编码规则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永久性、可解析等特征。
分布式数字身份文档是与某个特定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关联的结构化数据,包含用于验证所有者身份、与所有者交互所需的信息。
密钥是指用于完成加密、解密、完整性验证等密码学应用的比特串,包括公钥和私钥。其中,公钥与身份标识符绑定,用于验证用户签名或加密消息,与私钥配对使用;私钥则由用户自主持有,用于签名或解密,证明用户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控制权。
可验证凭证是指将现实世界中具有一定权威属性的证明转化为标准化、可编程的数字化声明,其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绑定,能够通过安全可靠技术手段进行真实性验证。
可验证声明是基于可验证凭证的描述性声明,允许持有者选择性披露部分或全量信息。
客户尽职调查指在建立业务关系前,需通过法定流程验证用户身份、背景及交易意图,确保用户信息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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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502886mooc网页版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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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信息化发展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黄页在线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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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日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6年6月18日
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实施,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夯实网络空间可信身份认证基础,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数字身份跨平台互通互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是指基于区块链等分布式技术,支持用户自主管理身份信息的新型数字身份,由标识符、密钥、可验证凭证和可验证声明构成,可用于数字账户管理、登录认证、数据授权等场景,旨在解决跨地域、跨行业、跨平台身份互通互认问题。
本规定所称国家区块链网络,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由国家统筹规划建设,遵循统一技术标准和接入规范,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以下称“公共服务”),是指依托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为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主体提供的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注册、身份核验、可验证凭证签发和可验证凭证授权使用等服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以下称“身份链”),是指由国家网信部门授权单位运营,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等协作,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多方共识,基于国家区块链网络建设的可信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基础底座。
本规定所称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等方式对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及可信认证的权威机构,确保数字身份和实际身份的一致性。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基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的核验结果提供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是指依照法定职能和程序、行业规范等将主体身份信息或相关属性转化为标准化的数字声明,并通过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创建、签发可验证凭证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验证可验证凭证真实性与有效性,并基于验证结果提供相应服务的实体,包括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教育机构等各类需要验证相关主体身份或资质的实体。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多元主体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体系建设,形成可持续性发展模式,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发展。在保障现有业务服务连续性与稳定性的前提下,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与金融、交通、海关、税务等行业现有身份体系间互通互认。
第二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与互通互认
第四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通过身份链为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提供认证服务。
第五条 相关主体可自愿通过身份链注册分布式数字身份,经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核验后,签发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和实名身份凭证。实名身份凭证分为境内实名身份凭证和境外实名身份凭证。
第六条 境内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机关事业单位用户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工业设备及物品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托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负责注册、核验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七条 境外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可凭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有效法定身份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企业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可以凭借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或在华使领馆背书的机构开具的法定身份证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其它经国家网信部门认可的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向公共服务提交申请。公共服务负责核验用户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八条 身份链各参与方应采用国家网信部门统一建设的公共服务。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需在取得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同意后,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接入身份链,并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可验证凭证的签发与验证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可作为可验证凭证的签发机构接入身份链。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的直属机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等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构可由其上级部门核验身份数据后,签发机构身份凭证。
第十一条 用户可根据应用需要向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申请承载用户特定属性信息的可验证凭证,经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对用户属性信息核验后,向用户签发可验证凭证。
第十二条 用户可根据业务场景需求,自行签发数据授权凭证、业务代办凭证等带有特定功能需求的凭证。
第十三条 用户可根据验证方的凭证验证需求,自愿向验证方提供相应可验证凭证或可验证声明,验证方可通过身份链验证相应凭证或声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管理
第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组织身份链各参与方制定分布式数字身份相关标准,积极对接分布式数字身份国际标准。鼓励各方遵从统一的分布式数字身份标准规范,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规模应用与规范发展。
第十五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应按照特定命名方法和统一编码规范生成。身份链运营方负责建立维护标识符目录体系,支持不同数字身份间互通互认。
第十六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使用的密码算法、密钥存放设备应符合密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各行业在凭证互通互认前提下,制定本行业的可验证凭证签发标准,凭证签发、更新、应用、停用等管理工作由相应签发机构负责实施,凭证互通互认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用户可自主申请、持有、使用和停用分布式数字身份,可自主选择出示可验证凭证或通过可验证声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等应在满足相关安全要求及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接入身份链,并办理备案等相关程序。
第五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应用
第二十条 鼓励用户终端设备支持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鼓励各应用场景平台方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登录认证,简化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与境外数字身份服务机构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技术实现身份跨境互认。
第二十二条 鼓励行业平台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数据授权使用服务,支持数据可信流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数字人民币身份和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互通互认,利用数字人民币身份在金融领域相关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供身份认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税务网络可信身份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提供涉税业务办理过程中的身份认证、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交通运输等电子票证、单证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结合,支持单证验真、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海关公共服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结合,便利用户国际贸易服务操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共资源招投标有关身份认证业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相结合,提高交易、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六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等制定实施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托现有机制,设立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统筹推动身份链建设、相关标准建立和机构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成为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积极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重要网络与信息系统,其运营者应当同步制定商用密码应用方案,并定期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 鼓励更多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用户属性信息具有持有权的机构接入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市场主体依托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全国一体化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生态。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在本规定指导下,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推动公共服务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五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承担公共服务应急响应职责,具备24小时应急响应处置能力,保障身份链运行的安全性、稳定性。
开展分布式数字身份建设运营工作涉及密码的,应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要求。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进行身份认证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根据需要对凭证应用场景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并持续更新凭证应用场景列表。
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对身份链开展安全监测,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对申请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并确保核验结果的准确性。
应依法依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应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确保可监管、可审计。
对用户的申诉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应采用安全可靠技术手段,保障认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应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向国家网信部门登记备案。
应采用必要技术手段和保障措施,确保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在处理分布式数字身份签发申请时,应遵循客户尽职调查原则,确保申请人身份真实有效。
应遵循自愿和公平原则,确保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使用完全基于用户自愿。
应遵循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仅能收集所必需的信息,不得收集其他信息。
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防护措施;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须在境内存储;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件时立即处置并报告。
对于不满14周岁的用户,申领和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须征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由其代为申请。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也需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需对其签发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用户凭证状态。如涉及凭证的跨平台使用,需先行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凭证应用机构不得超出业务场景需求收集用户凭证数据。
第四十条 用户应按照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的协议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并妥善保管密钥。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各参与方应切实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是一种符合特定编码规则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永久性、可解析等特征。
分布式数字身份文档是与某个特定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关联的结构化数据,包含用于验证所有者身份、与所有者交互所需的信息。
密钥是指用于完成加密、解密、完整性验证等密码学应用的比特串,包括公钥和私钥。其中,公钥与身份标识符绑定,用于验证用户签名或加密消息,与私钥配对使用;私钥则由用户自主持有,用于签名或解密,证明用户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控制权。
可验证凭证是指将现实世界中具有一定权威属性的证明转化为标准化、可编程的数字化声明,其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绑定,能够通过安全可靠技术手段进行真实性验证。
可验证声明是基于可验证凭证的描述性声明,允许持有者选择性披露部分或全量信息。
客户尽职调查指在建立业务关系前,需通过法定流程验证用户身份、背景及交易意图,确保用户信息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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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8日
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实施,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创新发展和互通互认应用,建立健全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夯实网络空间可信身份认证基础,支撑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共性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数字身份跨平台互通互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是指基于区块链等分布式技术,支持用户自主管理身份信息的新型数字身份,由标识符、密钥、可验证凭证和可验证声明构成,可用于数字账户管理、登录认证、数据授权等场景,旨在解决跨地域、跨行业、跨平台身份互通互认问题。
本规定所称国家区块链网络,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由国家统筹规划建设,遵循统一技术标准和接入规范,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以下称“公共服务”),是指依托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为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主体提供的分布式数字身份申请注册、身份核验、可验证凭证签发和可验证凭证授权使用等服务。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链(以下称“身份链”),是指由国家网信部门授权单位运营,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等协作,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多方共识,基于国家区块链网络建设的可信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基础底座。
本规定所称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等方式对个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工业设备及物品等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及可信认证的权威机构,确保数字身份和实际身份的一致性。
本规定所称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基于权威身份认证机构的核验结果提供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是指依照法定职能和程序、行业规范等将主体身份信息或相关属性转化为标准化的数字声明,并通过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创建、签发可验证凭证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可验证凭证应用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行业规范,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验证可验证凭证真实性与有效性,并基于验证结果提供相应服务的实体,包括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教育机构等各类需要验证相关主体身份或资质的实体。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多元主体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体系建设,形成可持续性发展模式,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发展。在保障现有业务服务连续性与稳定性的前提下,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与金融、交通、海关、税务等行业现有身份体系间互通互认。
第二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与互通互认
第四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通过身份链为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注册提供认证服务。
第五条 相关主体可自愿通过身份链注册分布式数字身份,经权威身份认证机构核验后,签发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和实名身份凭证。实名身份凭证分为境内实名身份凭证和境外实名身份凭证。
第六条 境内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个人用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验身份后,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机关事业单位用户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部门申请身份数据核验,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工业设备及物品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托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负责注册、核验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七条 境外实名身份凭证依照其身份类别,按照以下方式自愿申请和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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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及其他组织机构用户可以凭借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或在华使领馆背书的机构开具的法定身份证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其它经国家网信部门认可的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向公共服务提交申请。公共服务负责核验用户身份数据,通过身份链签发身份凭证。
第八条 身份链各参与方应采用国家网信部门统一建设的公共服务。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需在取得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同意后,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接入身份链,并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可验证凭证的签发与验证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可作为可验证凭证的签发机构接入身份链。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的直属机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等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构可由其上级部门核验身份数据后,签发机构身份凭证。
第十一条 用户可根据应用需要向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申请承载用户特定属性信息的可验证凭证,经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对用户属性信息核验后,向用户签发可验证凭证。
第十二条 用户可根据业务场景需求,自行签发数据授权凭证、业务代办凭证等带有特定功能需求的凭证。
第十三条 用户可根据验证方的凭证验证需求,自愿向验证方提供相应可验证凭证或可验证声明,验证方可通过身份链验证相应凭证或声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管理
第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组织身份链各参与方制定分布式数字身份相关标准,积极对接分布式数字身份国际标准。鼓励各方遵从统一的分布式数字身份标准规范,促进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规模应用与规范发展。
第十五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标识符应按照特定命名方法和统一编码规范生成。身份链运营方负责建立维护标识符目录体系,支持不同数字身份间互通互认。
第十六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使用的密码算法、密钥存放设备应符合密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各行业在凭证互通互认前提下,制定本行业的可验证凭证签发标准,凭证签发、更新、应用、停用等管理工作由相应签发机构负责实施,凭证互通互认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用户可自主申请、持有、使用和停用分布式数字身份,可自主选择出示可验证凭证或通过可验证声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由身份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可验证凭证签发机构等应在满足相关安全要求及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接入身份链,并办理备案等相关程序。
第五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的应用
第二十条 鼓励用户终端设备支持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鼓励各应用场景平台方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登录认证,简化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与境外数字身份服务机构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技术实现身份跨境互认。
第二十二条 鼓励行业平台开展基于分布式数字身份的数据授权使用服务,支持数据可信流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数字人民币身份和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互通互认,利用数字人民币身份在金融领域相关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供身份认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税务网络可信身份与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提供涉税业务办理过程中的身份认证、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交通运输等电子票证、单证与分布式数字身份结合,支持单证验真、授权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海关公共服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结合,便利用户国际贸易服务操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共资源招投标有关身份认证业务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相结合,提高交易、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六章 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等制定实施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托现有机制,设立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统筹推动身份链建设、相关标准建立和机构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成为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积极推动分布式数字身份互通互认应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的重要网络与信息系统,其运营者应当同步制定商用密码应用方案,并定期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 鼓励更多对分布式数字身份用户属性信息具有持有权的机构接入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市场主体依托身份链参与分布式数字身份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全国一体化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生态。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在本规定指导下,与公共服务各参与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推动公共服务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五条 身份链运营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承担公共服务应急响应职责,具备24小时应急响应处置能力,保障身份链运行的安全性、稳定性。
开展分布式数字身份建设运营工作涉及密码的,应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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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权威身份认证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对申请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并确保核验结果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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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户的申诉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应采用安全可靠技术手段,保障认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数字身份应用服务机构应承担下列义务:
应在分布式数字身份工作组指导下,向国家网信部门登记备案。
应采用必要技术手段和保障措施,确保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在处理分布式数字身份签发申请时,应遵循客户尽职调查原则,确保申请人身份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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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凭证应用机构不得超出业务场景需求收集用户凭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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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各参与方应切实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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